(2009)杭萧商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1487号原告徐×。被告王××。原告徐×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3月3日,因被告王××下落不明,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09年6月22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06年12月12日,被告王××家向徐×借款22万元,并由其妻子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王××家仅归还28000元。萧山法院(2007)萧某一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朱某某应归还徐×借款本息共计196719元,并支付未按指定期间履行还款义务按5%收取的利息11803元。因王××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且借贷关系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故要求王××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支付利息11803元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王××与朱某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2.(2007)萧某一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朱某某应归还原告借款196719元的事实。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1996年8月28日,王××与朱某某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2日,朱某某向徐×借款2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间,朱某某已归还28000元,尚欠192000元。2007年10月9日,徐×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07)萧某一初字第4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朱某某归还徐×借款本息共计196719元。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朱某某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朱某某向徐×借款时无证据表明系个人借款,且借款发生在王××与朱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王××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对朱某某应付徐×的196719元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234元,由被告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杜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朗耀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田安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