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刘周义与奚美琴、尹志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周义,奚美琴,尹志全,吴双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340号原告:刘周义。委托代理人:史明方。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奚美琴。被告:尹志全。委托代理人:王正平。被告:吴双苗。委托代理人:周远亮。委托代理人:吴双林。原告刘周义与被告奚美琴、尹志全、吴双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姚尚平、王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尹志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正平、被告吴双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远亮、吴双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奚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周义诉称,2008年5月14日,被告奚美琴向原告借款217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8年5月21日,该借款由被告吴双苗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奚美琴仅归还了40000元,其余部分至今未还,被告吴双苗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又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奚美琴与被告尹志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奚美琴、尹志全归还借款177000元及违约金80000元;2.判令被告奚美琴、尹志全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3.判令被告吴双苗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奚美琴未作答辩。被告尹志全辩称,其与被告奚美琴自2005年开始已经分居,本案债务其不知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吴双苗辩称,当时被告奚美琴称银行卡丢失,无法及时归还做茶叶生意的借款故要其提供担保,属于欺骗行为,且其签字时借条上并未填写借款金额。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被告奚美琴向原告刘周义借款,并于2008年5月14日出具借条一份。2.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吴双苗”的签名系被告吴双苗本人所写。3.被告尹志全与被告奚美琴于2008年9月2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案债务发生时双方仍为夫妻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1.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金额。原告刘周义为此提交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奚美琴借款217000元,该款由被告吴双苗提供担保。被告尹志全质证认为,因该借款其并不知情,故无法对其真实性提出质证意见。被告吴双苗认为借条上担保人一栏中的签名系其所写,但其签名时借条上并未填写借款金额,并且其签名时原告告诉的借款金额与现在借条上记载的金额不符。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对借条记载的数额提出异议,经本庭询问,原告刘周义承认借款过程均由其弟弟操作,原告提供的现金为150000元,而对其余款项原告不能作出说明。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以实际交付为合���生效要件,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借款金额,原告确认实际付款150000元,应以原告确认为准,因为其他是否付款并无证据证明,更无证据证明系原告所为,故本院对本案借贷金额依法确认为150000元,除去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奚美琴已经归还的40000元,尚有110000元未付。2.本案债务是否为被告奚美琴与被告尹志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奚美琴与被告尹志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本案债务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尹志全向本院提交了由高禹镇南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与被告奚美琴自2005年来一直闹离婚,长期分居。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提交时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不予质证。被告吴双苗质证认为这是被告尹志全家里的事,属于无效。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被告尹志全对上述两项法定的免责事由均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案债务依法确认为被告尹志全与被告奚美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偿还。3.被告吴双苗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吴双苗对借条上的签名予以认可,但提出签名时借条上未填写借款金额、以及被告奚美琴和原告方在该过程中存在欺骗、威胁等行��,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吴双苗应当按照借条上约定的保证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本案借款金额本院认定为150000元,除去被告奚美琴已经归还的40000元,尚有110000元拖欠未付。原告另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借款违约金8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诉请,该两项在借条中均做了约定,原告可以据此向被告主张,但其中违约金过高,本院按110000元的本金,并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酌情认定以15000元为宜;律师代理费按照原告起诉的标的与本院最终认定欠款金额的比例,确定为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奚美琴、被���尹志全共同偿还原告刘周义借款本金11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奚美琴、被告尹志全支付原告刘周义律师代理费损失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双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250元,财产保全费1870元,共计诉讼费7120元,由原告刘周义负担3560元,由被告奚美琴、尹志全、吴双苗负担35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远人民陪审员 姚 尚 平人民陪审员 王 忠 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孙 红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