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胡甲与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甲,陈××,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398号原告:胡甲。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李××。原告胡甲与被告陈××、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陈××委托代理人魏××、证人陈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农历十二月三十日,二被告因年关急需资金,要求原告代其借款,因碍于朋友面子,原告为其借款40万元,约定在过了年后立即归还10万元,一个月之内全部还清,月利息二分,并由被告陈××亲自出具借据二份。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李××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依法共同清偿。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即时清偿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辩称:其与原告非朋友关系,只知道原告系胡乙的哥哥。自己并未收到原告的400000元,是2008年5月向胡乙借款300000元,每月利息18000元;后再次向胡乙借款100000元,约定每万元30元/天,支付了利息款共计180000元。后因自己无法支付利息,胡乙和原告要求其重新出具欠条,自己就以原告为债权人出具了欠条,并不再约定利息。按同期银行利率四倍计算即54000元,超过部分126000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被告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25日,被告陈××向原告胡甲现金借款400000元,由被告陈××亲笔出具二份欠款欠据交原告收执。另,欠款欠据上无约定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二被告的身份证、二份欠款欠据原件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另,被告当庭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系与案外人胡乙的交易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胡甲现金借款400000元,有被告陈××出具欠款欠据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另,被告申请的证人陈某出庭作证,其证言的证明效力小于原告提供被告陈××出具的书证,其不足以证明被告辩称的事实。故,被告的相关辩称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笔借款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陈××的个人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胡甲借款400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胡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由被告陈××、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