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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鲁甲与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甲,鲁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304号原告鲁甲。被告鲁乙。原告鲁甲诉被告鲁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鲁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鲁甲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2007年4月16日,被告为了做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约定两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鲁乙未作答辩。原告鲁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情况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鲁乙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7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后被告逾期未付。2009年4月10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乙返还鲁甲借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鲁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戚剑颖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