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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与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水商初字第86号原告:杨××。委托代理人:刘××。委托代理人:陶××。被告:林××。原告杨××与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4月1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钱成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爱秋、温丽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之间曾某某意来往而成为朋友。2004年11月18日,被告称有铁矿石项目可以投资,建议原告出资5万元,双方约定如果被告投资的项目不成立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投资款5万元按借款方式偿还并按银行利息双倍支付。被告收到5万元后亲笔出具了收条,并在收条上注明了约定事项。后来被告的铁矿石项目没有做成,于是被告就按约陆续还款共计3万元给原告。2007年底开始被告没有与原告联系,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2004年11月18日起至本案判决时),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收到原告款项2万元并出具收条的事实。[收条主要内容:今收到杨××投资款5万元,到时没有(签订)有效的合同书,按借款(计),利息按银行贷款双倍]。被告林××未作答辩。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杨××与被告林××之间因投资款交付后未符合约定条件而转化为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确认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2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利息的请求,不损害被告的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钱成丰人民陪审员  吴爱秋人民陪审员  温丽青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海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