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余商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甲与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甲,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842号原告:沈甲。被告:沈乙。原告沈甲与被告沈乙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甲起诉称:被告于2006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未约定借款期限与借款利息。现被告全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余姚市丈亭镇丈亭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被告沈乙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故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告沈乙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乙归还原告沈甲借款本金4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沈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汪惠萍审判员 金玉萍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