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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7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秀花与叶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秀花,叶继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743号原告黄秀花(又名黄绣花),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号。(身份证号:332627195305270022)被告叶继鹏,个体经营,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南山花苑19幢2号(身份证号:××6100191)原告与被告叶继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开飞、赵裕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缺资分别于2001年3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200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同时双方约定月利率1%,并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两份为凭。之后被告分别付息至2008年12月1日、2008年9月25日止,至今本金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2966元(暂算至2009年3月3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合计人民币62966元。被告叶继鹏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以缺资为由,分别于2001年3月1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于2004年9月25日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50000元,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条为凭。被告仅付息至2008年12月1日,其余本息至今未付,遂引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借条两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其中借款50000元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借款50000元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继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秀花借款本金60000元,给付利息494元,合计人民币60494元。借款本金10000元自2009年3月4日起继续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被告叶继鹏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孙 宾审 判 员  叶开飞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