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陆小云与方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小云,方龙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60号原告陆小云,经商,市吴宁街道人民路123号。委托代理人蓝小林,浙江铭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龙奎,农民,乌市城西街道新江村6组新江南80号。原告陆小云为与被告方龙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小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小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龙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小云诉称,2006年3月15日,被告方龙奎向原告借款2685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10日前归还;如引起法律纠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6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从2008年4月11日起每日按欠款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方龙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5日,被告方龙奎向原告陆小云借款人民币2685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10日前归还;由此引起的法律纠纷所需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共花费律师费用8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发票复印件一份(已核对,与原件一致)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方龙奎向原告陆小云借款人民币268500元,约定于2008年4月10日前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龙奎归还原告陆小云借款人民币268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律师费用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方龙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7元,由被告方龙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