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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华××与朱××、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朱××,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华××。委托代理人:楼××。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朱××。被告:钟××。本院于2009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华××诉被告朱××、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应××,被告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起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钟××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朱××在借条上加盖了余姚市锐晟工具厂公某。事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至今未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朱××即时归还借款2万元,被告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现金交款单一份。被告朱××答辩称:其本人从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叫被告钟××出具借条,原告是余姚市锐晟工具厂的会计,到底公某是原告盖的还是钟××盖的也不知道,公某也不是本人拿着的,这个厂名义上是本人的,但本人从未管理,和本人没关系的。被告钟××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加盖余姚市锐晟工具厂印章,载明向原告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加上其他7千元共计2万7千元于同日存入余姚市锐晟工具厂银行帐户,被告朱××系余姚市锐晟工具厂业主,该厂已于2008年10月9日注销。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条有被告钟××签名及余姚市锐晟工具厂签章,两者应作为共同债务人,虽然该厂具体事务由被告钟××经营,且借款是由被告钟××所为,但被告朱××作为业主仍为余姚市锐晟工具厂的责任主体。被告朱××认为被告钟××利用其身份证注册登记余姚市锐晟工具厂,其并不知情,但被告朱××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且在办理注销手续时也未追究被告钟××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朱××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被告钟××共同归还原告华××借款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朱××、被告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