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鹿藤商初字第34号原告:王甲。被告:王乙。原告王甲为与被告王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起诉称:2007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王乙因经营需要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70000元。每次借款时双方均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的借款期限均为一个月。上述四笔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仍未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27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书四份,证明被告王乙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3.临江镇西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乙目前下落不明,无法联系。被告王乙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有关证据。因被告王乙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在答辩及举证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上述证据能够与原告陈述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王乙共向原告借款四次,分别为:2007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9日;2007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9月17日;2007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同年10月5日;2007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1月14日。上述四笔借款金额共计270000元。每次借款时双方均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四份借款协议书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并在备注栏写明:款已付借款人,不再另出具借据。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王乙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7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依约承担按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对债务履行期限已作明确约定,故期限届满后,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双方的借款协议对债务利息没有明确约定,故视为不支付利息。现上述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均已届满,但被告王乙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共计2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王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元代理审判员  陈默人民陪审员  林晓二0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郑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