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南商初字第622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钟××与张××、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张××,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622号原告:钟××。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张××。被告:姚××。原告钟××与被告张××、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0月19日,张××以经营歌厅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55000元,月息2分,自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18日止,如逾期还款利息如旧,同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之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诉请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155000元,利息12916.65元(自2008年10月19日计至2009年2月23日,按月息2分计算),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800元。被告张××、姚××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张××向原告借款155000元,借期两个月,约定月息2分,但是至今被告未付款。2.代理协议一份、发票二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800元。3.结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未举证,也没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另行提出质证意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0月19日,钟××(乙方)与张××(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5000元,借期二个月,即2008年10月19日至2008年12月18日,月息2%,利息月结月清,本金到期一次性还清。如乙方逾期还款,支付甲方为实现上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相关费用。张××借款后,一直未予归还。2009年2月19日,原告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委托该所代理与本案有关的诉讼事宜。2009年2月19日、3月6日,原告支付该所律师费用共5800元。又查明,张××、姚××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张××欠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应当予以归还,并按双方协议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按《浙江省一般性案件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为5058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姚××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10月19日起计算,其中至2008年12月1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之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09年2月23日);二、被告张××、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58元。上述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7元,由被告张××、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晖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张春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