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杨炳连与杨铭青、杨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炳连,杨铭青,杨中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271号原告杨炳连,农民,乌市赤岸镇柏峰村。被告杨铭青,农民,乌市赤岸镇柏峰村。被告杨中英,农民,乌市赤岸镇柏峰村。原告杨炳连为与被告杨铭青、杨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炳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铭青、杨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炳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周转困难,两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2007年5月24日,共向原告借得人民币8万元,双方约定每万元借款每年利息为1000元,为此,被告杨铭青向原告出具借���二份,并约定了归还日期。借款逾期后,被告只归还了1万元,其余至今未还。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从借款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起)。被告杨铭青、杨中英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杨铭青向原告杨炳连借款的事实,有被告杨铭青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还之责。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铭青、杨中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铭青、杨中英归还原告杨炳连借款人民币7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从2006年6月20日起、另2万元从2007年5月24日起,均按年利率10﹪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被告杨铭青、杨中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建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