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与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崔鲁山。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幸之。委托代理人:马浩林。原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诉被告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法定代表人陆幸之及委托代理人马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起诉称: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成交确认书,同日被告根据确认书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让位于陶庄镇善江公路出口处,宗地编号为2005-21号地块,出让土地总面积为19363.2平方米。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639元,总额为12373085元。本合同签字十日内,被告须向原告缴付人民币2474617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合同还对被告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支付进度及被告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约定。该合同经嘉善县公证处予以公证。合同生效后,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缴纳了竞买保证金150万元,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同年12月10日又缴纳了定金974616元。但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几经催讨无效。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12月2日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2、判令原告收回坐落于陶庄镇善江公路出口处,宗地编号为2005-21号,总面积为19363.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判令原告将被告已向其缴付的标的总额为人民币12373085元的20%的定金,计人民币2474616元不予返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竞得编号为2002-42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3、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公证书,证明该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公证,对双方有约束力以及履约的先后秩序,以及原告在何种情况下有合同解除权。4、收款收据、银行来帐凭证共四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定金共是2474616元。5、催交土地出让保证金通知书,证明原告几次催讨,被告尚未交清土地出让金。被告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之苑公司)答辩称:1、2005年12月2日招标后,出让土地存在很多瑕疵,不具备开发条件的情况下,希望土地局考虑。我们竞拍的是三宗土地,农民的安置问题没有解决导致我们工期延误,我们提供了十几万元安置费用,帮助原告解决了拆迁安置问题。2、水不通,2008年7月20日,我们向有关土地部门反映过,土地出让时供水、道路等工程都没有完成,因为不能正常供水,消防部门不予验收。3、出让方没有履行其相应的义务,他们违约在先。希望协商解决。被告为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成立项目公司营业执照,陶庄镇人民政府文件,嘉善县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陶庄镇元宝湾柳苑小区总平面图,建筑工程许可证,证明包括本案在内的三块地是整体规划、分期实施。2、被告与陶庄镇陶西村三社村民签订的协议书,关于沈全观户人员安置补偿的说明,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票据,陶庄镇政府便签、沈佳佳收款证明,陶庄镇政府证明,证明原告交地不具备交地条件,存在瑕疵,由于原告未将农民补偿安置问题解决好,直接影响到开发进度,被告与当地政府共同解决农民安置问题,支付给当地村民额外的补偿款。3、关于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异议、被告向原告提交的报告、被告向嘉善县土地局提交的报告、照片、嘉善县陶庄镇供水站出具的证明,施工单位(泰顺)证明,证明原告不具备交地条件,被告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该地块未实现五通。4、商品房预售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嘉善幸之苑预售明细、证明被告项目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在2007年6月就获得预售许可,但被告所开发的地块至今未实现通路、通水,影响房屋出售。上述原、被告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被告提供3、4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证据2、3、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综合案情被告提供的证据2、3、4证实,被告是购买原告三块土地使用权,并且是分一、二、三期开发,被告已开发第一期,原告在合同履行期内二、三期的土地确存在未达到合同约定五通的要求,为此,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12月2日,原、被告签署一份成交确认书,当日被告凭成交确认书,与原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人的宗地位于嘉善县陶庄镇善江公路出口处,宗地编号为2005-21号地块,宗地总面积大写壹万玖仟叁佰陆拾叁点贰平方米(小写19363.2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大写壹万玖仟叁佰陆拾叁点贰平方米(小写19363.2平方米)。宗地四至及界址点座标见附件。合同第五条约定:出让人同意在2006年2月2日将出让宗地交付给受让人,出让人同意在交付土地时该宗地应达到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土地条件:第(二)款周围基础设施达到五通,即通路、电力、通讯、排污、供水,该地块涉及地上及地下所有的电线、电缆、自来水等附着设施迁移以及土地平整,均由受让方负责,所需要费用由受让方承担。第七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每平方米人民币大写陆佰叁拾玖元(小写639元);总额为人民币大写壹仟贰佰叁拾柒万叁仟零捌拾伍元(小写12373085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经双方签字后十日内,受让人须向出让人缴付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柒万肆仟陆佰壹拾柒元(小写2474617元)作为履行合同的定金。定金抵作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九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二款按以下时间和金额分三期向出让人支付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第一期人民币大写贰佰肆拾柒万肆仟陆佰壹拾柒元(小写2474617元),付款时间2005年12月12日之前;第二期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肆元(小写4949234元),付款时间2006年1月2日之前;第三期人民币大写肆佰玖拾肆万玖仟贰佰叁拾肆元(小写4949234元),付款时间2006年2月2日之前。合同还对违约和其他事项做了约定,合同公证生效前,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缴纳了竞买保证金150万元,自动转作受让地块的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5年12月10日缴纳定金974616元,定金合计土地出让金的20%即2474616元。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向原告缴纳尚欠土地出让金合计9898469元。至合同约定土地交付时,该土地尚未达到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2007年11月30日,原告书面向被告催讨土地出让金,但被告对尚欠土地出让金9898469元仍未支付,原告也未将该土地交付被告。涉讼后被告承诺有能力履行合同,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需按合同履行。本案被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如数支付出让金,原告在约定的时间内,土地交付条件也未完全成就,双方均属未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应由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均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故原告收取的被告的定金应予以退回。合同解除后,双方涉及该土地上的损失,由双方各自承担。原告土地实际未交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三、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签订的(宗地编号为2005-21号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解除。二、原告嘉善县国土资源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被告上海幸之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已付的定金247461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59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双方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沈定连审判员 庄 育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赵玲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