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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雨诉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新疆银星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疆银星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雨诉保字第75号提请人新疆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申请人新疆银星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乌鲁木齐市南湖北路76号。法定代表人孔凡祥。委托代理人张雪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共青团路2-2号。法定代表人彭苏宁。提请人新疆乌鲁木齐仲裁委员会在受理仲裁申请人新疆银星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申请人请求财产保全的申请,于2009年6月1日提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所属价值3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8日指定本院依法审查办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新疆银星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几个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仲裁申请人新疆银星永固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请求;二、自即日起对被申请人南京新源天节能技术实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35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金 晖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赖江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