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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柳××与黄××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黄××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019号原告:柳××。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原告柳××与被告黄××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诉称:被告于2007年6月1日欠原告浴室转让款110000元,被告承诺在2007年11月底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0000元,承担利息损失29000元,合计139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浴室转让费为160000元,被告已付原告转让款80000元,还帮原告还清了原告经营期间所欠的债务20000多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部分,现被告最多只欠5-6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条一份(2007年6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证明被告欠原告浴室转让费11万元的事实,被告承诺在2007年11月底前付清。被告质证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系原件,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原告用以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被告答辩所称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原告将其所开的位于嘉兴市××区××浴室转让给被告经营。2007年6月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浴室转让费110000元,于2007年11月底前付清等。被告至今未能支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另外,原告请求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即以转让费1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逾期利率标准即每日万分之2.1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浴室转让费有证据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未按欠条承诺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应承担支付转让款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转让款1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原告计算有误,本院确定以欠款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逾期利率标准即每日万分之2.1从2007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到起诉之日(2009年4月27日)止,利息损失为11850.30元(110000元×每日万分之2.1×513天)。被告的抗辩意见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柳××转让费11000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850.30元,合计121850.30元。本案受理费154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