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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天商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照华与王功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照华,王功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343号原告:许照华,男,1971年11月30日出生,农民,住天台县始丰街道鼻下许村4-9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绪火,男,1962年2月7日出生,干部,住天台县三合镇三明路58号。被告:王功泉,成年,农民,街道中山东路345号。原告许照华与被告王功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照华的委托代理人许绪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照华诉称,2005年11月15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向潘希全借款人民币5万元,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期1个月。2007年11月14日,被告许诺在2007年农历12月30日归还所借款项。2008年3月31日,潘希全与原、被告三方达成协议,同意将被告向潘希全所借的5万本金及二年利息24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许诺了还款计划:2008年3月31日归还3000元,4月30日归还3000元,5月30日归还10000元,6月30日前归还3000元,剩余款项于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但被告只偿还了人民币10800元,至今尚欠本金39200元及相应的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76756元。为证明上述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借条、协议各一份,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本院于2009年3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本院认为,被告王功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协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陈述的被告向原告潘希全借款5万元,后该款转给原告所有及被告已支付10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债权39200元及利息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协议约定的分期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从2008年5月30日一期的尚欠本金5200元算至2008年12月31日共计利息436.80元。从2008年6月30日的应付款3000元算至2008年12月31日,利息为216元,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总计尚欠利息65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功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照华人民币392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付清款日止)。二、被告王功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照华利息计人民币2465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2110元,由被告王功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齐慧霞审判员  娄银强审判员  王秀锋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王光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