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吴商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与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沈××,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吴商初字第980号原告:谢××。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沈××。被告:叶××。原告谢××与被告沈××、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曲小勇独任审判。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谢××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谢××起诉称:被告沈××系原告哥哥的朋友,后与原告相识。2008年11月13日和2009年4月3日被告沈××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和7.1万元,合计171000元。双方商定原告需要用钱时被告即可还款,利息由被告沈××还款时一并支付(利息欠条二份计25000元)。现因原告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71000元及支付利息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被告叶××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3日,被告沈××向原告谢××借款10万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1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沈××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4月3日,被告沈××又向原告借款7.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5月10日���告沈××又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借款利息1.5万元。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沈××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人口信息、借据、借条、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告谢××与被告沈××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沈××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对于上述借款约定利息的利率,因原告已放弃了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故本院对双方已确认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沈××与被告叶××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且两被告���举证系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叶××应共同返还原告谢××借款本金171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0元,借款本息合计19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债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30元,由被告沈××、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小勇二○0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顾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