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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344号原告:凌某甲。被告:唐某。原告凌某甲为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凌某乙。由于双方婚前接触时间较少,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又一直因金钱问题发生争吵。2003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2004年,被告曾写信告知原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将不再回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原告愿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凌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及婚生子凌某乙所有。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凌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相应教育费、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唐某未到庭但书面答辩称,确实已离家出走近7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离婚,婚生子凌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且愿意放弃所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婚生子凌某乙。因夫妻吵架,2002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嘉善县陶庄镇汾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寄给原告的信函一份及被告寄给本庭的信函二份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是基于男、女双方感情而存在。本案中因被告离家出走多年未归,致双方分居多年,互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子凌某乙目前生活在原告处,故原、被告之子凌某乙由原告教育抚养较为妥当。另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子凌某乙教育费、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之主张,本院认为并无不妥,可予准许。关于婚后共同财产,被告自愿放弃,故原告要求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凌某甲与唐某离婚;二、婚生子凌思源由凌某甲教育抚养,相应教育费、抚养费、医疗费等费用由凌某甲负担;三、唐某于每个双休日有探望婚生子凌思源的权利,凌某甲有协助的义务;四、夫妻共同财产归凌某甲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