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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19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吴林福与谢惠英、徐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林福,谢惠英,徐汉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194号原告吴林福,男,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东阳市横店镇八一村三间头。委托代理人冯秀勤,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惠英,女,196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张宅一村10组。被告徐汉兴,经商,乌市佛堂镇张宅一村10组。原告吴林福为与被告谢惠英、徐汉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福的委托代理人冯秀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惠英、徐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福诉称,原告系经营电机的个体工商户。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素有业务往来。2007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74000元货款未付,并由被告谢惠英出具欠条一份。同年3月24日,被告支付货款6200元,余款67800元至今未付。现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8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谢惠英、徐汉兴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谢惠英出具的借条、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谢惠英拖欠原告吴林福货款未付的事实,有被告谢惠英出具的借条为证,���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该货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共同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两被告均负有偿付之责。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惠英、徐汉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惠英、徐汉兴支付原告吴林福货款人民币678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09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6元,由被告谢惠英、徐汉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锦忠人民陪审员  朱国军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丁建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