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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德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与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庞××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66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住所地德清县××××号。负责人周×。委托代理人洪×。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庞××(以下简称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6月与原告签订龙卡贷记卡领用协议,向原告申领了龙卡贷记卡(卡号××)。被告于2005年起使用了该卡,但未按照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归还透支欠款。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还款事宜,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透支欠款。至2008年12月31日,被告拖欠原告透支本息11495.42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欠款本息11495.42元(截止2008年12月31日);2、被告立即偿还龙卡贷记卡自2008年12月31日至清偿日前的利息及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龙某某车某某请表、被告庞××身份证、被告庞××所有的浙e×××××号汽车行驶证、审批意见表,以证明被告于2005年6月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车某,经原告审批同意发放的事实。2、催收台帐、挂号函件登记清单,以证明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客户资料查询单、龙某某车某催收风险通知单、交易明细,以证明截止2008年12月31日,被告透支消费,共欠原告本息11495.42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给予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5年6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龙某某车某,经原告审核,向被告发放卡号为××的龙某某车某1张。该卡发放后,被告已多次使用。截止2008年12月31日,共透支本金及利息合计11495.42元。被告透支后未能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龙某某车某某请表中关于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在信用卡透支后未能及时偿还透支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清偿原告信用卡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11495.42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庞××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行自2009年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的信用卡透支利息及滞纳金,于还清之日付清。被告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被告庞××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    舟    德审判员 沈晓忠人民陪审员陈荣伟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姚    海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