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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上商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放路支行与王晓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王晓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上商初字第62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法定代表人:毛婵娟。委托代理人:茹顺林。被告:王晓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与被告王晓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8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茹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1月在原告处办理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2500元。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2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2560.47元,其中本金2055.76元、利息380.93元、滞纳金116.78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7元。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560.47元(截止至2009年2月20日),并要求利息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贷款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贷款关系。3、催收账户基本资料一页、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一页,证明原告催收欠款的事实。4、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二页,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情况。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声明“本人已阅读并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领用合约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申领人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申领人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还款期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对于申领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帐单上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申领人贷记卡账户内的存款不计付利息,提取存款需支付提现手续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透支后未在约定的时间内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欠款本金2055.76元,利息380.93元,滞纳金116.78元,其他费用(取现手续费)7元,合计2560.47元。现原告向被告主张上述已到期的债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此后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其在庭审中明确系以被告所欠贷款本息2560.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09年2月21日起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上述计算基数、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符合本案事实及信用卡领用合约中的规定,本院对按上述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另行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法定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合计人民币2560.47元。二、被告王晓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以2560.4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25元;剩余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晓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林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