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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贺振珠与林剑锋、赵云飞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振珠,林剑锋,赵云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870号原告:贺振珠。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林剑锋。被告:赵云飞。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负责人:吴立强。委托代理人:俞丹。原告贺振珠与被告林剑锋、赵云飞、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旭峰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并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原告申请变更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临安市营销服务部为华泰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下简称华泰财保浙江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庭后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补充证据交换。原告贺振珠的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林剑锋、赵云飞、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振珠起诉称:2008年1月18日,被告林剑锋驾驶被告赵云飞所有的浙A×××××号普通客车,在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林桥直街时,车头撞上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7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林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林剑锋、赵云飞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9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护理费20075元、误工费36427.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1215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共计237627.54元,扣除被告林剑锋已支付的135000元,还应赔偿102627.54元;2、被告林剑锋、赵云飞互负连带责任;3、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剑锋答辩称:对其醉酒驾驶给原告造成的身体伤害,已尽努力垫付了医疗费,保险公司也已垫付了8000元,肇事车辆既然有保险,那保险公司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故应给予原告经济上的补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赵云飞答辩称:同意被告林剑锋的答辩意见。此外,该肇事车辆是登记在其名下的,但实际上由林剑锋使用,并由林剑锋投保。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了医疗急救费用8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林剑锋醉酒驾驶造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林剑锋全部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的事故,只负责先行垫付医疗急救费用即垫付8000元。对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的意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逐一质证后再确认。请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贺振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林剑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鉴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重伤。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经司法鉴定机构评定为10级伤残。4、住院病历材料3张、浙二医院门诊病历材料复印件10张、武警医院门诊病历材料3张,证明原告的病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5、病假证明及诊断证明书5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6、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费收据、浙江省康复器材工贸公司的发票、杭州环龙贸易公司的发票共计49张���证明医疗费115196.14元。7、费用清单1份,证明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情况。8、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至2008年4月23日在该院住院时需两人护理。9、护理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请人花费的一人护理费15720元。10、交通费发票96张,证明交通费306元。11、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鉴定费1500元。12、工资单、单位证明各1份,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收入情况。13、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14、杭州邮区中心局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的收入情况。15、杭州邮区中心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丈夫的误工情况。16、常住人口登记表1份,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17、车辆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浙A×××××号车辆为被告赵云飞所有。18、保险批单复印件1份,证明浙A×××××号车辆投保于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处。19、2008年3月23日武警杭州医院开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3月18日在该住院治疗32天,并发生住院费用24179.82元。20、2008年2月15日-3月18日的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19。21、2008年3月24日-4月23日的费用清单、入院记录及出院小结各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入住武警杭州医院的治疗情况。被告林剑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收到被告林剑锋垫付的费用135000元(含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垫付的8000元急救费用)。2、(2009)杭下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因受刑事处罚不应支付本案精神损失费。被告赵云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交强险赔款支付单1份,证明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急救费用8000元,系交由被告林剑锋向原��支付的。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6、17、18、19、20、21没有异议。对证据5,三被告对治疗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误工、护理和建休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准。对证据6、7,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供武警医院住院期间的用药清单,医疗费应按医保理赔,丙类药不予赔付、乙类药应扣除15%,且其中有几张住院费用涉及的护理费、伙食费均不属于赔付范围,其他没有异议;被告林剑锋、赵云飞对证据6、7没有异议,且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扣除医保外费用。对证据8、9,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护理费的合理性有异议,认为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准,且应按51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对证据11,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认为不应由其赔付,被告林��锋、赵云飞认为应属于理赔范围。对证据12、13,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误工费计算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证据14、15,三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林剑锋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诉讼请求中已扣除被告垫付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确定。其他两被告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提交的交强险赔款支付单,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10、16、17、18、19、20、21,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本院认为三被告对误工时间的异议成立,对原告合理的误工时间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对证据6、7,本院认为庭后原告补强了证据19、20、21,能相互佐证原告因伤产生的治疗费用情况,故应予以确认,但在证据6中原告于2008年2月15日-3月18日期间的住院费用票据因盖章单位及时间记录均有误,应以其补强的证据19为准。对证据8、9,三被告对护理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实际护理的期限与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建议的护理期限虽然不符,但结合其伤情并参照该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考虑对其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予以确认,对该项请求的其他部分不予支持。对证据11、12、13,因三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原告单位证明其误工时间近10个月,但并不表明该误工时间的产生系必要的、合理的,故对其合理的误工损失,应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确定。对证据14、15,本院认为,误工费一般系指受害人本人遭受人身损害导致的损失,原告将其丈夫误工损失计入误工费内,缺乏合理性,且通过该两组证据亦不能确认其丈夫未上班的事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林剑锋���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提交的交强险赔款支付单,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8年1月18日0时25分许,被告林剑锋驾驶被告赵云飞所有的浙A×××××号普通客车,在杭州市中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仙林桥直街时,车头撞上由西向东在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原告贺振珠,造成贺振珠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剑锋驾车逃离现场,在事故发生地前方115.30米处被群众截获。2008年2月29日,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剑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发生事故后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贺振珠不负事故责任。2008年9月10日,原告伤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检验,认为已属重伤。2009年4月15日,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林剑锋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理,本院于2009年5月7日依法判决林剑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贺振珠即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头部外伤、右额部挫裂伤、蛛血等,2008年1月21日正式入住该院治疗,2月15日出院(住院25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右颞叶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至武警医院继续康复治疗。2008年2月15日原告转至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住院治疗,3月18日出院(住院32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过渡期、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精神障碍等。原告于2008年3月24日再次入住武警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4月23日出院(住院30天),出院诊断:重型颅脑损伤过渡期。出院后,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原告先后共发生医疗费计115589.24元,护理费共计15720元,期间,被告林剑锋预支给原告127000元、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先行垫付急救费用8000元。后原告对其伤残情况、误工时间、护理期限自行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评估,2008年11月27日该所出具浙商检(2008)法检字第5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2、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1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三、原告贺振珠系非农业家庭户,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第二汽车分公司员工,依据其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其在2008年1月28日至11月23日期间因事故误工导致减少收入为31772.40元。四、肇事车辆浙A×××××号普通客车已在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3日至2008年8月22日止,人身损害部分保险限额为58000元。综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林剑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贺振珠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林剑锋的侵害行为系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其作为事故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云飞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则应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已对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故其应在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辩称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对醉酒驾驶造成的事故仅需先行垫付急救费用8000元,不应承担事故其他赔���责任;本院认为,基于交强险系法定强制险的性质,免赔情形需依据法律、法规的明文规定,该条例仅规定了驾驶人醉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未规定对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华泰财保浙江公司上述抗辩意见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其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驾驶人因酒后驾车引发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贺振珠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经审核,本院认为,一、医疗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对原告主张的115196.14元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前因伤已在医院治疗3天,之后共三次住院治疗计87天,合计90天以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扣除其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伙食费140元(已含在���院医疗费中),本院确定为121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票据,对原告实际已发生的15720元予以支持,因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故原告主张其他部分的护理费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四、误工费。因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误工损失日建议为210日,该期限应系其合理的、必要的误工时间,原告虽然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08年1月28日至11月23日因误工导致减少收入31772.40元,但其实际误工时间与司法鉴定意见明显不符,其超出210日的其他误工损失不具有合理性,应予以扣除,故本院确定其误工费为22618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原告主张其丈夫的误工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五、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以及多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情考虑1200元,原告就该项5000元的请��缺乏相应证据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对该项请求所依据的票据仅能证明交通费306元,但考虑其多次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考虑其治疗期间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为600元,超出的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残疾赔偿金4545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15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失费。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确实对其在精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打击,但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林剑锋因事故已被判处刑罚,这本身是对原告的一种精神慰藉,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03498.14元,扣除被告林剑锋预支给原告的127000元和被告华泰财保浙江公司先行垫付的急救费用8000元,实际为68498.14元。该损失额由华泰财保浙江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58000元,因其已先行垫付急救费用8000元,故实际需赔偿50000元;剩余部分18498.14元,由被告林剑锋承担赔偿,被告赵云飞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7号)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振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50000元。二、被告林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贺振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18498.14元。三、被告赵云飞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林剑锋应负担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贺振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13元,减半收取456.50元,由原告贺振珠负担56.50元,被告林剑锋负担400元,被告赵云飞对被告林剑锋应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李旭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记员  陈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