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49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潘(泮××。委托代理人:胡××。原告王××与被告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被告潘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为10‰,利息付至2007年12月30日,未归还本金。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利息2400元(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后另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某某辩称,该借款已经还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借款事实,向本院提供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利息每月按一分计算,借款日期2007年1月30日,借款人泮春西。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为证明还款事实,向本院提供原告王××退回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王××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正,利息每月按一分半计算,借款日期2008年3月15日,借款人泮春西。原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退回的借条为其他债务,与本案并无关联。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采信。案经审理,本院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某某向原告王××借款15000元事实,有被告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借款后,债务人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该借款已经还清,即2007年1月30日的借条,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08年3月15日重新出具借条,并且该借款已于2008年9月还清,原告也已经退还2008年3月15日的借条,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同一笔债务,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新借条应当收回原借条,被告不能证明两张借条所涉为同一笔借款,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从2007年12月31日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包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