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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永商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兴华与应惠敏、钱平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兴华,应惠敏,钱平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013号原告:姚兴华,康市西城街道钟楼山前45号2幢305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3905260015。委托代理人:王美贞,住浙江省永康市西城街道钟楼山前45号2幢305室。身份证号码:330722690928172。被告:应惠敏,又名应慧敏,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镇后浅村琴溪北路**弄**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01028364X。被告:钱平远,永康市方岩镇后浅村琴溪北路11弄。身份证号码:××02223630。原告姚兴华为与被告应惠敏、钱平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兴华的委托代理人王美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惠敏、钱平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姚兴华起诉称:第一、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周转资金需要,于200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为此由第一被告于2006年4月8日出具两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从2000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归还之日止。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3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0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归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被告应惠敏的户籍证明一份、被告钱平远人口基本信息一份,结婚登记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及应惠敏又名应慧敏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应慧敏于2006年4月8日出具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在200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一直未有归还,后在2006年4月8日分立两份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及利息计算的事实。被告应惠敏、钱平远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能佐证原告的主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姚兴华与被告应惠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惠敏向原告姚兴华借款43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二份借条为证,被告负有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钱平远与被告应惠敏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应惠敏、钱平远归还原告姚兴华借款4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0年11月1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利1%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39元,公告费400元,合计2339元,由被告应惠敏、钱平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远审 判 员  邵  兆亮审 判 员  李美巧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