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浙湖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张家港市宏盛毛纺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张家港市宏盛毛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商初字第24号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代表人:方建平。委托代理人:胡峰。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张家港市宏盛毛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文龙。委托代理人:袁爱国。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被告张家港市宏盛毛纺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春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袁爱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对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中,公司帐面反映,被告尚有结欠款25204.56元未付,经向被告催讨,被告未予理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欠款25204.56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之间主要是买卖关系。双方是现款交易,不存在赊帐。其中小部分是本公司委托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进行加工,加工费在对方应付的货款中抵扣。双方款项已经全部结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书证:1、本院(2008)湖民破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及指定管理人通知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清偿债务通知书及邮寄签收回执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依法向被告追讨债务的情况;3、湖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明细表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其已经不结欠原告货款,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明细分类帐1页、增殖税发票18张和进帐单11页,证明双方之间的款项已结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直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且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10月至2006年底,被告张家港市宏盛毛纺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有买卖和加工的业务往来,双方的往来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仅凭审计报告明细表向被告主张债权,无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款项已经结清。被告的抗辩,有据可依,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浙江万利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75;单位编码:515001)。逾期不缴,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玲玲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