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叶××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叶××。委托代理人:华××。委托代理人:郑×。被告:张×。原告叶××与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屠小霞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存在业务往来。从2008年9月开始,原告提供布料给被告。截止2009年1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29997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具欠条后,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23日和2009年1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还款50000元和31500元给原告,原告出具收款收条给被告。余款4849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8497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被告张×口头辩称:自己没有欠原告货款,货款已全部结清了。经审理本院查明:截止2009年1月1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9997元,由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事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向偿付原告货款计81500元。余款48497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欠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张×欠原告余款4849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认为自己已付清全部货款的辩解,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被告对自己主张向原告偿付货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因其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辩称缺乏事实与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诉求被告偿付货款48497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付原告叶××货款4849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算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20元,由被告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屠小霞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