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霍民一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韩大友与杨永好、何从高、杜光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大友,杨永好,何从高,杜光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霍民一初字第28号原告:韩大友,男,1967年10月21日生,汉族,皖霍邱县人,农民,住霍邱县。委托代理人:胡宗保,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好,男,成年,汉族,皖六安市裕安区人,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何从高,男,1964年12月12日生,汉族,皖六安市裕安区人,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光军,男,成年,皖霍邱县人,汉族,个体建筑商,住霍邱县。原告韩大友与被告杨永好、何从高、杜光军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大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保、被告何从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好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大友诉称:被告杜光军承包发包人霍邱县荣发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姚李莲花大道2#楼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建部分转包给被告何从高,被告何从高又转包给被告杨永好。原告受雇于被告杨永好,从事木工工作,在拆除建筑模板时从脚支架上摔下受伤。原告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55元,且构成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九)级伤残。故要求被告杨永好赔偿各项损失计款44718.6元,被告何从高、杜光军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基于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等票据。2、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司(2008)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永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何从高辩称,原告韩大友属被告杨永好的雇员,与被告何从高无任何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何从高提供一份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六正源司鉴(2009)临鉴字第1-074号伤残评定书。被告杜光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所举证据1、2,除交通费票据中的部分不具有真实性外,其余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二)被告何从高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与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相同,予以认可。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杨永好通过转包,承建霍邱县荣发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姚李莲花大道2#楼建筑木工工程,承建期间,雇佣韩大友从事木工工作。2008年10月1日上午,韩大友在拆除建筑模板时从脚支架上摔下,在休息时,感到背部及尾部疼痛、活动受限两天后到六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1、T1椎体压缩性骨折,2、骶椎骨折。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2455元。同年11月6日,经六安皖西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3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韩大友因高坠伤致胸11椎体粉碎性骨折,属Ⅸ(九)级伤残。后应被告何从高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于2009年3月9日经六安正源司法鉴定所对韩大友伤残重新鉴定,其鉴定结论与韩大友自行鉴定的结论相同。另查明:被告杜光军承包霍邱县荣发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的姚李莲花大道2#楼建筑工程后,将该工程的木工部分分包给被告何从高,被告何从高又转包给被告杨永好,被告杨永好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原告韩大友在治疗期间,被告杨永好已给付医疗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韩大友受雇于被告杨永好,在从事雇佣工作时受伤,造成其损失,被告杨永好应予赔偿。杨永好承建的木工工程属被告杜光军、何从高发包的工程,而被告杨永好无相应的建筑资质。被告杜光军、何从高应当知道该情况在工程承建时易发生安全事故而未尽到注意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除其损失金额超出法定计算标准或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均予支持。被告何从高要求驳回原告对其诉讼请求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455元、误工费2188.8元(60.8元/天×36天)、护理费608元(60.8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810元(4202.5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06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永好赔偿原告韩大友医疗费2455元、误工费2188.8元、护理费608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6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061.8元,已付2000元从中比除,余款31061.8元。被告何从高、杜光军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由原告韩大友负担300元,被告杨永好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兵人民陪审员  殷康德人民陪审员  张占杰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赵爱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