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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与郁利勤、许玉珍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郁利勤,许玉珍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花商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上街66号。主要负责人:方必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季兵,该单位职工。被告:郁利勤,厂集体宿舍,现下落不明。被告:许玉珍,浙江巨化股份有限公司电化厂职工,住浙江省衢州市巨化滨一村32幢603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以下简称衢州工行)为与被告郁利勤、许玉珍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孟繁义、助理审判员王恭顺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经被告许玉珍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交的《牡丹卡个人申请表》中“担保人”处“许玉珍”的签字是否被告许玉珍本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衢州工行委托代理人季兵、被告许玉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郁利勤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衢州工行起诉称,被告郁利勤于2000年9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0500,并由被告许玉珍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卡从2008年9月7日起发生透支,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2月10日该卡透支3013.20元,利息233.51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归还透支款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牡丹卡个人申请表1份,以证明被告郁利勤向原告申办牡丹贷记信用卡的事实。3、信用卡消费明细1份,以证明被告郁利勤使用信用卡透支金额及发生的利息数额。被告许玉珍答辩称,其未在被告郁利勤的申请表上签字,故其并非担保人,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其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证明经过鉴定,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上“许玉珍”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的事实。被告郁利勤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郁利勤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许玉珍认为与其无关,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过程模糊,不具有正确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可以证明被告郁利勤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准贷记信用卡及透支数额等事实,但金华天鉴司鉴所(2009)文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系司法鉴定部门依法作出,经审查,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过程合法,分析过程与结论的得出理由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并确认被告许玉珍未为被告郁利勤提供担保的事实。结合上述已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郁利勤于2000年9月5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牡丹准贷记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00。该卡从2008年9月7日起发生透支,至今该卡透支3013.20元,产生利息233.5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郁利勤向原告衢州工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由此透支消费,双方由此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主张被告郁利勤归还透支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玉珍未在被告郁利勤的申请表中签字保证,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许玉珍具有为被告郁利勤担保的意思表示,故其要求被告许玉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郁利勤经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郁利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款人民币3013.20元,并支付利息233.51元。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衢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郁利勤负担;司法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震审 判 员  孟繁义代理审判员  王恭顺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