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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玉商初字第9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叶继鹏、潘基银金融借与叶继鹏、潘基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叶继鹏、潘基银金融借,叶继鹏,潘基银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935号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10号。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服全,男,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康育路**号。(身份证号:332627195507210351)被告叶继鹏,男,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安置小区19幢。(身份证号:332627196006100191)被告潘基银,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个体经营,住玉环县玉城街道上段村南山路75号。(身份证号:332627700528019)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叶继鹏、潘基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于2009年7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孙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叶开飞、赵裕邦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董服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继鹏、潘基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19日,第一被告因进材料缺资向原告申请借款,经原告同意,双方于2008年3月19日订立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3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8.7‰计算,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月末的20日为结息日,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上述借款由第二被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法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第一被告只履行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此后的利��均未予偿付,故诉请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偿付利息(包括罚息)2668元(自2008年12月21日暂计至2009年3月19日),并继续计算利息(包括罚息)自2009年3月19日起至判决执行完毕之日止;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继鹏、潘基银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叶继鹏因进材料缺资于2008年3月19日向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去100000元,该款由被告潘基银为其担保,且双方签有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期为1年,每季付息,借款按月利率8.7‰计算,逾期归还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叶继鹏仅付利息至2008年的第四季度。尔后,被告对借��的利息未予偿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俩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原件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叶继鹏、潘基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叶继鹏对到期的借款本息应及时偿还,被告潘基银为被告叶继鹏提供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叶继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552元(自2008年12月21日暂计至2009年3月19日),罚息116元,合计人民币102668元;并自2009年3月20日起继续计算利息及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潘基银对上述借款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被告叶继鹏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长  孙 宾审 判 员  叶开飞审 判 员  赵裕邦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俊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