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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X公司、周某承揽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深圳市美X公司,周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0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美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某,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美X公司(以下简称美X公司)、周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8日,周某某与美X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美X公司指定周某某为塑料设计及制作的唯一合作伙伴,美X公司为周某某提供加工车间(含水电)及办公场所;周某某在接受美X公司的订单后,将以开模协议单回复报价,待美X公司签回后开模,并在指定的日期内完成模具的设计与制作;美X公司在回签周某某的报价单后,首付周某某40%模具费的预付款,其它款项在模具承认后60天内付清;周某某每月月初10日前付清美X公司的房租(11元/平方米)及电费(1元/度)。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履行,周某某接美X公司的订单后回复报价,等美X公司回签后即开模制作,交付模具。期间美X公司也按约定给付了部分的预付款,双方每月均有对帐,周某代表美X公司在对帐单上签名确认。经结算,截至2008年10月,美X公司欠周某某款项人民币213860元(已扣除预付款)。10月双方发生矛盾并终止合作关系。2008年11月8日,周某某与美X公司签订《协议书》及二附件。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同意截止2008年11月8日甲方(美X公司)所欠乙方(周某某)的模具款确认为99060元,2008年11月8日前双方所产生的模具款往来以确认款为准。甲方将在2008年11月8日支付所欠乙方的模具款3万元,余款69060元将在乙方维修模具于2008年12月末之前维修OK。若乙方提前完成维修,则提前清算,并交付甲方确认后付款,若无法付清余款,应以周某个人名义打欠条按期支付。如果在此期间内没有维修好的,将模具做退货处理,其模具价款在余款中扣除。2008年3月13日所签合同涉及的乙方应付甲方水电费、房租费等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计算,并且在甲方所欠乙方模具余款中扣除。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如到期甲方无法兑现此协议,则此协议作废处理。”附件一注明了报废模具、倒闭客户分摊、客户无量产、未承认模具的明细及甲乙双方分摊的比例。附件二是待修模具的明细。2008年11月11日周某作为美X公司的代表在该协议书及二附件上签名。美X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周某某款项人民币30000元。2008年11月18日周某某将待修模具维修完毕,并将模具交付美X公司确认。美X公司没有即时付款,周某某于2008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该诉。原审庭审中,周某某确认按《合作协议》约定应给付房租人民币5632元(以美X公司提出的车间面积64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11元,8个月未付)、电费280元(在机器上安装了电表,电表显示实际所用度数是280度,每度1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某与美X公司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该案所争议的焦点是2008年11月8日周某某与美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双方在加工承揽合作中,按《合作协议》进行报价、支付预付款、制作模具、交付模具、进行对帐。但美X公司没有依合作协议的规定支付款项、周某某也没有按协议支付房租及电费。从2008年11月8日《协议书》的内容看,由于双方在合作中存在报废模具、待修模具等问题,最后经双方协商确定尚欠模具款的数额及维修模具的处理事宜。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2008年11月18日周某某提前维修好模具并交付美X公司,美X公司却没有付款,美X公司答辩称未付款的原因是水电费及房租费未结算。该院认为,2008年11月8日的《协议书》约定了双方均有付款的义务,由于周某某应付款的数额未确定,美X公司无法确定付款金额,美X公司的答辩理由,该院予以采信。该院认为,周某某、美X公司应按2008年11月8日《协议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周某某应付款的数额,依据2008年3月13日的《合作协议》,周某某应支付房租及电费。美X公司对此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周某某庭审时确认,按照美X公司提出的车间面积64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人民币11元,8个月未付,应付房租为5632元。由于在机器上安装了电表,周某某同意按电表显示实际所用度数是280度支付电费280元。对此该院确认,周某某应支付的房租及电费总金额为人民币5912元。美X公司提出周某某还应支付水费、电话费、物业管理费等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在周某某与美X公司的加工承揽合作过程中,周某代表美X公司与周某某合作,美X公司对其职务行为亦予以确认。周某与周某某签订2008年11月8日《协议书》,协议中周某表示如美X公司无法付清余款,其个人打欠条按期支付。该意思表示含有担保性质,周某某要求周某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美X公司应向周某某支付模具款项人民币69060元;二、周某某应向美X公司支付房租及电费人民币5912元。以上一、二项相抵美X公司应向周某某支付款项人民币63148元,此款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同时,美X公司应支付此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8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三、美X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周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美X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受理费人民币1989元,由美X公司负担。上诉人周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美X公司、周某对周某某的加工款项总额为人民币339110元,已付人民币155250元,未付人民币183860元是无异议的。但美X公司迟迟拖款不付,周某某迫于无奈才和美X公司签订2008年11月8日之《协议书》,目的是快点拿到款项。同时又担心签订了该协议,仍拿不到款,故附了作废的条件。因此,双方约定:2008年12月末之前维修好模具就付;若提前完成维修,则提前支付。否则,该协议作废。在一审中,美X公司、周某对周某某已于2008年11月18日全部维修好模具之事,也予以确认。但美X公司未按约付款,周某也未按约以个人的名义打欠条按期支付。因此,违约的是美X公司、周某,故周某某主张2008年11月8日《协议书》作废的理由完全成立。二、一审以所谓的水电费及房租费未定之理由来认定2008年11月8日《协议书》有效,应继续履行,完全是本末倒置,根本不成立,周某某所欠上述费用完全可以从模具加工费中抵扣,周某某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一、在原审判决判令美X公司、周某连带支付周某某人民币69060元的基础上,再判令美X公司、周某连带支付周某某人民币11480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美X公司、周某承担。被上诉人美X公司、周某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一、美X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周某某不配合美X公司结算房租及水电费,应由周某某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协议书》所附的解除条件并未成就,周某某主张作废该《协议书》,要求美X公司、周某全额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周某某提供的模具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维修所造成的损失,因此双方才将模具价款从人民币183860元调整为人民币99060元,《协议书》已对此明确进行了说明。三、周某某既要求解除《协议书》,又要求周某依《协议书》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请求自相矛盾。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美X公司依其与周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接受周某某发出的订单,为其设计、制作模具,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周某代表美X公司,与周某某所签《协议书》的目的在于协商处理模具款项的支付及模具质量问题的解决等问题,该《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为合法有效。《协议书》约定,如美X公司、周某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则协议作废,即解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即在于协议所附的上述解除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美X公司应在周某某完成模具维修并交付确认后付款,因履行双方的《合作协议》所发生的水电费、房租费等费用应从模具余款中扣除。上述内容并未对美X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具体期限进行明确约定,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周某某有权随时要求美X公司付款,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双方对周某某已于2008年11月18日完成模具维修,并经美X公司确认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水电费、房租费的具体金额尚未进行结算,且在本案一审诉讼中仍存在争议。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周某某已向美X公司主张付款,且水电费、房租费尚未结算,美X公司应付款项的具体数额未最终确定的情况下,周某某主张《协议书》所附解除条件已成就,美X公司、周某应全额支付模具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美X公司、周某依《协议书》约定履行连带付款责任,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6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吴  心  斌代理审判员 王  锦  洪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书 记 员 梅自寒(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