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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清梅与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夏国海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梅,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夏国海,吴灶光,杜灵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78号原告杨清梅,经商,家住义乌市城西街道溪干村1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苏溪镇镇南小区。法定代表人陶建伟。委托代理人王红标。被告夏国海,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广丰县霞峰镇桐坞村9组,现住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内。被告吴灶光,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赋春镇胡家村源头24号,现住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内。被告杜灵芝,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家住河南省淮滨县王家岗乡毛庄村4组,现住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内。原告杨清梅为与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夏国海、吴灶光、杜灵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国海、吴灶光、杜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梅诉称,被告夏国海、吴灶光、杜灵芝系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5月份开始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塑料袋,截止2008年8月份被告累计欠原告塑料袋款人民币106007.4元。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06007.4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送货单12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6007.4元的事实。、收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杜灵芝是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08年7月29日杜灵芝代表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收取了35838元的货物。3、被告夏国海、杜灵芝、吴灶光及姚宗炎的身份情况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四人是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事实,但所欠货款数额不是原告诉称的106007.4元,夏国海、吴灶光仅对原告所送货物的数量、质量进行了验收,但不涉及产品的价格。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采购合同十份,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业务都签有合同,合同约定了货物的价格。2、进货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交的6月5日、6月19日送货单上所载的货物数量有误。3、价格核算对照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单价计算的依据。被告夏国海、吴灶光、杜灵芝未作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2008年7月29日送货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2008年6月5日送货单所载的数量有异议,36×34规格的只有4800只而非4970只,20×32规格的只有70400只而非75100只,35×49规格的只有7200只而非7400只,2008年6月19日送货单所载的数量有误,实际只有6260只而非6800只。收货员签收时送货单上数量、价格、金额是有的,但版费是没有的。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进货单来证明其关于数量的反驳主张。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收货单上没有公司签章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四份身份信息情况表没有加盖公安机关的公章,无法证明该四人是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杨清梅对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对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单价无关。2、对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上面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名,进货单是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自己内部使用的,应以被告收取的送货单为依据。3、对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而不是原件,是被告单方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但对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相关送货单上数量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因有被告提供的进货单予以证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为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被告夏国海、吴灶光、杜灵芝是其单位的员工没有异议,只是认为被告杜灵芝在2008年年底已离开公司,而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均发生在2008年年底前。对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因采购合同上并没有单价的约定,故不能证明原、被告间买卖货物的单价。对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因为被告提供的进货单是原件而非复印件,上面有原告本人的签名确认。对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在2008年6月、7月、8月间,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向原告购买了价值97962.1元的塑料袋,原告发送给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货物均由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夏国海、吴灶光、杜灵芝等人签收。上述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没有偿付。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偿付欠款的责任。但原告诉请的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约定,且原告也没有将版模交付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故对原告关于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6月5日、6月9日其收到的货物数量与原告主张的数量不符,应以其提供的进货单上所载的数量为准,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进货单关于货物的数量、价格、金额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故对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这一辩称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夏国海、吴灶光、杜灵芝是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公司所实施的行为是一种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夏国海、吴灶光、杜灵芝与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夏国海、吴灶光、杜灵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杨清梅货款97962.1元及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2009年1月4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清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浙江棒杰数码针织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09)义商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