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323号
裁判日期: 2009-07-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甲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323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赵××。原告王甲为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志方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王甲诉称,2008年1月28日被告因购物所需向原告借款46200元,并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62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借款46200元的事实。被告赵××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赵××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赵××尚欠原告借款未归还,显属违约,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的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462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6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丁志方二〇〇九年七月二日代书记员 韩旭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