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与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2325号原告: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骑塘乡星石镇。法定代表人:张毅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强,海宁市斜桥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三都。法定代表人:郭永才,厂长。委托代理人:陈寅,浙江浣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强,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的委托代理人陈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至2007年6月15日,双方总业务量为318748.80元,被告支付255883.20元,尚欠62865.60元。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865.60元。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业务量只欠24万余元,已支付255883.20元。故原、被告之间的货款已付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增值税发票7份,付款凭证6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总业务量为318748.80元,被告支付255883.20元,尚欠62865.6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2007年1月12日,2007年2月1日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相同,系重复开,2007年6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未抵扣,此笔买卖业务原、被告并未发生。对付款凭证无异议。根据原告的书面申请,本院依法向诸暨市国家税务局调取原告提供7份增值税发票的抵扣情况,经查询,被告对其中6份增值税发票已抵扣,2007年6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确未抵扣。该查询结果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因被告否认2005年6月15日的买卖业务,原告当庭提供的由马生良签名的送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被告认为被告单位并没有马生良此人,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并对相关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故可确定被告已抵扣部分的金额为双方的交易量。而2007年6月15日的增值税发票未抵扣,该部分交易金额本院不予认可。被告提出2007年1月12日,2007年2月1日两张发票系重复开,并未提供相应的事实依据,该主张不能成立。因原告未能提供有关马生良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的事实依据,送货单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有买卖胶水的业务往来,至2007年6月15日双方的业务总量为283228.8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55883.20元,尚欠27345.60元。2009年6月15日,原告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支付尚欠货款62865.6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意思表示真实,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现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尚欠原告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货款27345.60元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付款凭证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佐证,应予认定。因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15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进行抵扣,而且送货单由马生良签收,但原告未提供马生良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或受被告委托收货的事实依据,此部分货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出2007年1月12日、2007年2月1日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相同系重复开具的抗辩主张,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应支付原告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27345.6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72元,依法减半收取686元,由原告桐乡市腾飞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浙江省诸暨市华夏塑胶总厂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7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金叶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