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雅娟、陈雅娟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娟,陈雅娟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陈雅娟,区皋埠镇东龙山村湖山小区16幢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柳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解放南路越兰大厦南三楼。负责人杨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尉东庆,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东路***号*幢***号。原告陈雅娟为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柳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尉东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雅娟诉称,2006年8月15日,因受让浙d×××××中型普通货车,原告以被保险人身份承继了保单号为aqae0006dma2006b002621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该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自2006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12月20日,原告下属雇工胡某驾驶保险车辆在绍甘线12k+500米地段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经法院调解,原告向第三者赔偿了损失,在向被告赔偿时,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17000元、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并���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存在拒绝理赔的情况,我公司已经于2007年2月14日对原告进行了赔付,根据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31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一次性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由于受害人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本公司不再负责。根据《保险法》第27条相关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索赔时效,原告起诉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一份(加盖保险公司印章),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一份(加盖保险公司印章),保险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关系及相应险种约定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浙d×××××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候,原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3、(2007)越民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及收据两份,要求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除已经赔偿给受害人559.9元外,另外在法院主持调解下,确定应当赔偿给受害人20257.76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28元。最后通过法院执行和解,支付给受害人17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保险条款约定,第三者责任险已经赔付结案,不能再赔。证据4、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要求证明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支出代理费损失2500元,即诉讼请求中损失3000元的组成部分,其余500元没有证据提供。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律师费的支出不予承担。证据5、申请法院调取(2007)越民二初字第1178号案卷中25页到35页的相关证据材料,要求证明调解书整个赔偿的构成:医疗费按实计算;误工费按照误工半年,按照2007年农林牧副渔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得出;护理费以住院期间计算5天,按照2007年的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按实计算;伙食补助费,15元一天计算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医院出具证明。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医疗费,只能赔偿医保范围内的损失,因没有相应的医疗费清单,无法确定医保范围。对误工的时间有异议,赔付标准应根据2006年的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关于后续医疗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予赔偿。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费、交通费计算没有异议。证据6、申请法院调取(2007)越民二初字第1178号案卷中25页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是由于2006年12月20日的交通事故造成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保险条款,不能再赔付。证据7、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持有的条款第三十一条未作被告主张的约定。被告经质证认为该份条款是营运车辆条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理赔案卷中的报案登记表一份、索赔通知书一份、现场查勘笔录一份、查勘报告书一份、裘奇伟人伤费用审核明细表一份、裘奇伟的医疗费发票三张、门诊卡一张、门诊病例一份、医疗证明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并要求理赔,被告已经将受害人裘奇伟的损失赔款结案并支付给了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第二次要求赔偿的话,保险公司是不予理赔的。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保险公司对12月20日发生保险事故承担部分保险责任,但对本案起诉的责任本案被告方并没有支付。证据2、保险条款一份,要求证明赔偿处理第31条约定第三者责任事故一次性赔偿结案后,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由于受害人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本公司不再负责。此外,保险单已经载明,后续治疗费用不包括在第三者保险赔偿责任当中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持有的条款第三十一条不是这个内容。即使事实,因保险公司没有��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没有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说明,故对原告无效。保险单对后续治疗费用除外的特别约定,亦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对原告无效。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认定,对收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2007)越民二初字第117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支出执行款17000元。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证据5、6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受害人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情况。证据7系营运车辆保险条款,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认可收到过保险条款,故对条款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4月17日,案外人胡国贤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5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并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06年4月29日零时起自2007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8月14日被告出具批单一份,载明自2006年8月15日零时起,上述保单的被保险人由胡国贤变更为本案原告陈雅娟,其他事项不变。2006年12月20日,案外人裘奇伟乘坐号牌为浙d×××××的146路公交车,从平水开发区前往市区鲁迅中学,客车在行驶至绍甘线12k+500m地段时,与胡兴祥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发生碰撞,致裘奇伟右耳部裂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兴祥负事故全部责任。2006年12月2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由原告赔偿裘奇伟559.9元。原告于事故当天向被告报案,被告于2007年1月9日就裘奇伟损失确定为173.64元,并进行理赔。2006年12月31日,经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裘奇伟病情确诊为右锁骨中段骨折,与2006年12月20日的右锁骨中段可疑骨折部位相同。2006年12月28日至2007年1月2日,被告裘奇伟住院治疗,并在出院后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医院出具多份诊断证明书,证明裘奇伟自2007年1月2日至7月1日休息半年,并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后续治疗费用约5000元。2007年6月7日,本院受理裘奇伟与绍兴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后于同月10日变更案由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并追加陈雅娟为被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陈雅娟赔偿给裘奇伟损失人民币20257.76元(其中医疗费8284.76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166元、交通费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于2007年7月26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228元由陈雅娟负担,于2007年7月26日前一并支付给裘奇伟。后经本院执行,陈雅娟共计交纳执行款17000元。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起诉支出案件代理费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在2006年12月26日交警部门调解后,裘奇伟支出的就医费用及相关损失是否系因保险事故引起,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分析如下: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受害人裘奇伟为右耳裂伤、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故达成调解协议。但在此之后受害人裘奇伟继续就医,并由医生于12月3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证明其右肩疼痛11天,12月27日确诊右锁骨中段骨折,且与12月20日右锁骨中段可疑骨折部分相同。即可以证明受害人裘奇伟在此后为治疗右锁骨骨折所支出的医疗费用及其他相关损失,均系12月20日交通事故造成,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对已经结案的第三者责任事故,被保险人提出由于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不再负责的意见,系免责条款,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就保险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无效。被告应对因保险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害,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损失金额的问题。首先,医疗费按实计算为8074.86元。被告辩称仅在医保范围内赔付的意见,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即使条款对此进行约定,因属责任免除,未尽明确说明义务的,对投保人无效。其次,误工费按照2006年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原告主张6500元并无不当,可予认定。再次,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没有异议,可以认定受害人上述损失473元。最后,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被告辩称,根据保险单特别约定第5条,第三者责任险剔除因事故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引起的营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发生的一切费用,故对后续治疗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该赔偿责任应当是具体、明确的,或者说是第三者已经实际遭受的损失。现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系根据诊断证明书赔付,该金额是医生基于对受害人伤情的了解估算得出,并不确定,现原告无法提供受害人实际支出治疗费用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的赔付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赔付给第三者裘奇伟的费用中,医疗费8074.86元、误工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计473元、合计15047.86元,均属合理必���,且未超过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付。诉讼费228元系原告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予以赔付。3、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3000元的问题。其中500元缺乏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代理费2500元,因我国目前并未采取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原告无法证明其支出代理费的损失的必要性,故依法不予支持。4、关于被告主张原告要求理赔已经超过索赔时效的意见。对此分析如下: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七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该索赔时效的起算,应自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对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当是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应负赔偿责任确定之日,在本案中,应是原告与案外人裘奇伟达成调解协议之日,即2007年6月26日。从该日起计算,原告起诉并未超过两年的索赔时效,故被告的抗辩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被告应赔付给原告保险赔偿款15275.86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陈雅娟保险赔偿金15275.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行。二、驳回原告陈雅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1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