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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越商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竺锡成与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锡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绍越商初字第1582号原告竺锡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蒋晓峰。原告竺锡成为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锡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锡成诉称,2005年9月25日,原告购得桑塔纳车一辆,车牌号为浙D×××××。2009年1月4日,原告停放在绍兴市天马大厦的浙D×××××车辆被盗,原告当即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该局已立案侦查,至今尚在侦破之中。原告所有的浙D×××××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原告在机动车商业险中投保了全车盗抢险,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为6464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车辆在保险期间被盗,被告应当按照全车盗抢保险金额64640元赔偿给原告,但被告拒绝赔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46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需经过证据审查。即使保险合同成立,应根据车辆的折旧情况进行赔偿,而不是像原告所说按64640元进行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单正本一份(附条款)、行驶证一份、机动车交强险保险单正副本各一份、保险费发票二份,要求证明原告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交了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证据2、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出具的证明二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的车辆失窃,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已受理并立案,案件正在侦破中。被告经质证对受理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公安局关于刑事案件的规定,立案侦查的案件有正式的立案侦查文书,这个只是受理案件的记录,受理和立案是两回事,不能证明该案是否在侦查中。对立案证明三性没有异议。证据3、提供购车发票复印件一份、完税证明一份、原车钥匙二把、登记证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可以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向保险公司提供索赔所需要的材料。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机动车登记申请表一份,要求证明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是1993年9月7日。原告经质证对初次登记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向保险公司投保时保险公司即知道该车是93年的。原告在2005年购置该二手车时,该车价值8万元,投保时保险公司也认可全车购置价8万元,扣除三年折旧后,保险时盗抢险保额为64640元。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可以证明被保险车辆失窃,公安机关于2009年1月4日受理,于1月7日立案,案件尚未侦破的事实。证据3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登记申请表,原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原告购得二手桑塔纳轿车一辆,于同年10月11日注册登记,车牌号为浙D×××××。2008年6月16日,原告将该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综合险(全损保额为64640元,分损保额为8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全车盗抢保险(保险金额为64640元),保险单上明确约定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2009年1月4日,原告向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浙D×××××车辆失窃,公安机关对此已受理并立案,该案尚在侦破之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全车盗抢保险的保险金额,赔偿原告人民币64640元。还查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后附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其中全车盗抢保险条款第八条约定“本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投保时保险车辆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的,本公司在保险金额内按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核定赔款”;第十二条约定“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抢向本公司索赔的,如不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保险车辆行驶证、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的,每缺乏一项,本公司将在按本条款第十一条确定的核定赔款中扣减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0.5%;缺少原车钥匙的,扣减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5%”;释义第二条约定“实际价值是指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价值。折旧金额=新车购置价×N×月折旧率。其中,N为保险车辆自初次登记时开始至计算时已经过的期间(以月为单位),其中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算”。根据月折旧率表,原告车辆损失9座以下非营运车辆,月折旧率为0.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投保全车盗抢险,并缴纳保险费用,对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的车辆被盗的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盗抢发生日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确定。被告辩称因原告投保的车辆初次登记日在1993年9月7日,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释义,应当以初次登记日开始到盗抢日经过的月数乘以月折旧率0.6%确定折旧。根据上述计算方式,保险车辆折旧为110.4%,已经作废,考虑实际情况,同意赔付15000元左右。对此分析如下:根据保险公司意见,车辆首次登记时间为1993年9月7日,其折旧应从该时间开始起算,则自1993年9月7月至原告投保时的2008年6月16日,已经过177个月,乘以月折旧率0.6%,则原告在投保时车辆折旧已经达到106.2%,即投保时车辆已经报废。然2008年6月原告向被告投保全车盗抢险时,被告确定车辆保险金额为64640元,并据此收取保险费284.42元,这与被告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所主张的折旧计算明显矛盾。其次,根据机动车保险保险单记载,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为64640元。根据条款第八条约定,盗抢险保险金额在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即在投保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至少为64640元,该金额的确定实际是根据新车购置价80000元扣除原告购买被保险车辆并上牌后至投保时经过的期间的折旧金额15360元计算得出(2005年10月11日至2008年6月16日,共计32个月,乘以月折旧率0.6%,即折旧率为19.2%。用新车购置价80000元乘以19.2%,计算出折旧金额为15360元)。保险公司亦根据上述保险金额计算并收取保险费用。因此,车辆出险日的折旧金额应根据原告购置被保险车辆时的新车购置价乘以原告车辆注册登记日至盗抢日经过的期间乘以月折旧率0.6%计算,为18240元,故盗抢日车辆的实际价值为61760元。根据保险条款第十二条,因原告无法提供购车发票原件,故应当扣减0.5%,被告应当赔偿给原告的盗抢险保险金为6145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竺锡成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14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竺锡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8元,由原告负担35元,由被告负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