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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菏开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9-07-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成某甲、张某与成某乙、成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张某,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成某戊,成某己,成某庚,成某辛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菏开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成某甲,农民,住菏泽开发区。原告张某,农民,系原告成某甲之妻,住址同上。被告成某乙,农民,系二原告之长子,住址同上。被告成某丙,农民,系二原告之次子,住址同上。被告成某丁,农民,系二原告之三子,住址同上。被告成某戊,农民,系二原告之四子,住址同上。被告成某己,市民,系二原告之长女,住址同上。被告成某庚,农民,系二原告之三女,住址同上。被告成某辛,农民,系二原告之四女,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成某甲、张某与被告成某乙、成某丙、成某丁、成某戊、成某己、成某庚、成某辛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成某甲、张某于2009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成某甲、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成某甲、张某负担。审判员  石胜利二〇〇九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