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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军兵与XX春、赵能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军兵,XX春,赵能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512号原告吴军兵,稠城街道市场路5弄23号。被告XX春,稠城街道抱湖塘村2组。被告赵能嘻,稠城街道竹佳里村隔塘。原告吴军兵为与被告XX春、赵能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军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春、赵能嘻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军兵诉称,2007年8月20日,被告XX春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由被告赵能嘻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月息2分,两被告均在借条中签字确认。事后,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2009年元月,原告向被告XX春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赵能嘻也未尽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XX春归还借款30万元,并从2007年8月20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赵能嘻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XX春、赵能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0日,被告XX春向原告吴军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被告赵能嘻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对借款期间及保证方式未作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XX春没有归还借款,被告赵能嘻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军兵与被告XX春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XX春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XX春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原告通过诉讼的方式催告被告返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能嘻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因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军兵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07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赵能嘻对上述债务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420元,由被告XX春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海香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 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