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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与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住所地:象山县××××号。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以下简称象山××)为与被告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增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起诉称,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7万元,借款期限从2008年5月28日至2009年5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以其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小区××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处置费、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等;并在借款合同第九条和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八条约定了借款人未按约还本付息时,贷款人有权计收罚息、复利以及行使抵押权等违约责任事项。贷款发放后,被告按约付息两个季度,此后以资金不足为由未偿付利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偿付相应利息,已属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7万元,并偿付原告利息、罚息13834.60元(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原告对抵押物(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小区××室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37万元,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小区××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以及约定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实;3、房产所有权某、国有土地使用权某、房屋他项权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被告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小区××室的房产依法享有抵押权的事实。被告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理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借款仅支付了两个季度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又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担保条款合法有效,抵押权已经依法登记设立,原告有权依法就抵押物(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小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某石浦镇字第02104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借款37万元,并偿付利息、罚息13834.60元(暂算至2009年5月31日),以后按约定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支行对被告胡××设定的抵押物(坐落于象山县石浦镇××小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某石浦镇字第021046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58元,减半收取3529元,由被告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增光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韩晓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