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陈玉友与顾明友、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玉友,顾明友,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慧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明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海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胡利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钢。上诉人陈玉友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玉友的委托代理人王慧勇、被上诉人顾明友、被上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晓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2008年5月22日21时50分,原告乘坐第一被告顾明友驾驶其自己的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从黄岩开往无锡,途经上三高速公路往上虞方向53公里+573米地方时,与由顾宏星驾驶的第二被告外运公司所属的豫P×××××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尾随相撞,造成了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顾明友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集中注意力,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顾宏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要排除故障时,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两人的过错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其中顾明友的过错对事故的发���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顾宏星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原告无过错。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新昌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61908.08元。2008年11月1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3815.02元。原告因下一次拆除内固定装置手术所需要的费用为5000元。原告因伤误工的时间为2008年5月22日至2008年8月27日计98天。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330元。原告因脾破裂切除构成八级伤残,并花去鉴定费1400元。另认定原告系农村居民。顾宏星系被告外运公司职工。被告外运公司的豫P×××××号东风牌货车于2008年2月2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2月24日至2009年2月23日24时止。原判认为,顾明友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集中注意力,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大,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的过错责任;顾宏星驾驶车辆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需要排除故障时,未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方停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次要的过错责任;顾明友、顾宏星的过错共同导致本案事故的发生,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顾宏星系被告外运公司的职工,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外运公司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其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必要的后续治疗费及伤残鉴定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原告因身体致残而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义务人应以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方式给予抚慰。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核定为65723.1元;原告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核定为5000元;原告误工98天,其收入应按浙江省07年度农村居民平均收入每天51.44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5041.12元。原告实际住院36天,按一人护理,护理人员收入按浙江省07年度其他服务业职工日平均工资62.83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核定为2261.88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时间并参照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5元,核定为540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应按浙江省0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8265元��算,原告伤残为八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核定为(8265×30%×20)49590元。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6000元。原告的鉴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计算,为1400元。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核定为330元。原告上述可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35886.1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照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中国保监会2008年1月11日发布的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的规定,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此项原告合计为632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此项原告合计为71263.1元);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本案原告的赔付额为伤残赔偿限额项下63223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合计73223元。余款62663.1元,由被告顾明友赔偿70%计43864.17元,由被告外运公司赔偿30%计18798.93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外运公司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合同依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被保险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时享有5%的免赔率,对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鉴定费不负责赔偿,故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项下负责赔偿17459.99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以外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该费用的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陈玉友7322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直接赔偿陈玉友17459.99元,合计90682.9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顾明友赔偿陈玉友43864.17元,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赔偿陈玉友1338.94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玉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5元,减半收取2202.5元,由原告陈玉友负担750元,被告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负担436元、被告顾明友负担1016.5元。陈玉友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对城镇居民、农村居民的认定,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不能一概以户籍来认定。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已向法庭提交了暂住证、租房合同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从2006年起即已在苏州市相城区暂住的事实,而且上诉人从2004年起至今一直受被上诉人顾明友的雇用为其开车,上诉人完全是靠从事运输服务的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且上诉人自2003年从家乡出来打工后就没有回家生产、生活,所以上诉人的生活消费地也在城镇。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并按城镇居民标准改判各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的基础再赔偿74970.22元,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直接赔偿上诉人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直接赔偿28345.06元,顾明友赔偿上诉人70599.42元,外运公司赔偿上诉人1911.84元。被上诉人顾明友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要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依靠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的证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外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陈玉友在二审中提供:1、上诉人户籍所在地霍邱县冯瓴乡秦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于2003年2月起到苏州打工未回户籍地的事实。2、上诉人租住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道朱泾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房东顾荣方出具的证明及被上诉人顾明友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座落于元和街道朱泾社区大湾新庄里9号住宅房产权归大湾村民顾荣方所有及该房已出租给上诉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顾明友聘用开车的事实。3、上诉人的从业资格证、驾驶证各一份,要求证明上诉人自离家到苏州打工一直从事驾驶员职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顾明友质证无异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号证据中上诉人户籍地村委不能证明上诉人到苏州打工的事实;2号证据中,社区无权出具房产证明,证人需出庭作证,被上诉人顾明友是本案当事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与一审陈述有矛盾;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待证事实。此外,上述证据均不属新的证据,不应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被上诉人外运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密切相关,可作为补强证据,同时结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苏州市公安局元和派出所签发的上诉人暂住证2本、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发给苏州市公安局元和派出所的律师函及该所的回函各1份、上诉人与顾荣方的租房协议1份、顾荣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顾荣方缴纳治安联防费的收据复印件各1份,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亦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故上述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居住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即上诉人的赔偿标准可以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赔。其他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陈玉友的残疾赔偿金应核定为(20574×30%×20)123444元、误工费按上诉人主张(因其主张未超过法定标准)核定为7692.16元、并按上诉人请求本院调整上诉��可列入赔偿范围费用合计210856.32元外,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就在于上诉人陈玉友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了补强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证明上诉人虽为农业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生活消费地均在城镇,故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作为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同时经本院核算,上诉人在二审中所明确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即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万元,余款100856.32元由被上诉人顾明友与被上诉人外运公司按7:3的比例予以赔偿,其中被上诉人外运公司负担部分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约定予以理赔(对免赔率及鉴定费部分依法予以扣除,医疗费用部分因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应剔除费用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剔除)。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外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综上,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补强证据,导致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08)嵊民一初字第256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上诉人陈玉友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上诉人陈玉友28323.9元,合计138323.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被上诉人顾明友赔偿上诉人陈玉友70599.42元,被上诉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赔偿上诉人陈玉友193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上诉人陈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用2202.5元,由上诉人陈玉友负担45.5元,被上诉人顾明友负担727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10元,被上诉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负担20元。二审诉讼费用1675元,由上诉人陈玉友负担35元,被上诉人顾明友负担553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72元,被上诉人周口市华英外运有限公司负担15元。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本判决为���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吴银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