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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菊英与吴文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菊英,吴文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34-3号申请执行人张菊英。被执行人吴文红,身份住址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226号。申请执行人张菊英与被执行人吴文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泰民二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菊英于2009年1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提取了被执行人吴文红在泰顺县供电局的经济补偿金55000元,并拍卖了其所有的坐落在泰顺县罗阳镇泰分路63号(现226号)房屋得款490000元。本次执行所得价款共为545000元。因被执行人负有多起债务案件的执行义务,在扣除优先受偿的债权及相关的诉讼、执行等费用后,剩余执行款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本息,故各案均以本金数额参与分配,本次受偿率为本金的50.725%。申请执行人张菊英分得执行款55797.50元,截止2009年7月10日止,申请执行人张菊英尚有本金54202.5元及利息{本金70000元从2008年6月16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按月利率1.5%计算、本金40000元从2008年7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6日按月利率2.5%计算;本金54202.5元自2009年1月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得到受偿。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经处分,仍不能清偿全部债务,对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鉴于目前被执行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已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34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景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