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平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陈×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陈×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平商初字第13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平阳县××××号。诉讼代表人:全××。委托代理人:吕××。被告: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被告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郑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因在押于监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2月被告陈×以临时经营周转为由,以自有坐落于平阳县××镇××号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8.4037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无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现要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陈×偿还贷款本金21万元、利息2万元及罚息计算至本息全部偿还之日止;2、若被告无力偿还,则依法处理被告坐落在平阳县××镇××号的抵押物,并由原告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离婚证、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未再婚声明某、承诺书及农业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被告陈×的身份及婚姻状况,同时证明昆阳镇安居一期7幢303室房屋产权归属于被告陈×的事实;2、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1月28日向原告单某某请,要求贷款21万元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抵押贷款合同登记证明某、平阳县房地产抵押贷款价格评估证明某、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某及平阳县房权甲昆阳某某第01083号房屋所有权甲、平某某(2001)字第1-17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以自有的坐落于昆阳镇安居一期7幢303室一套房屋作为抵押物设定抵押,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陈×于2008年2月2日在双方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向原告借款21万元的事实,同时证明双方对借款时的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责任进行了约定;5、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某某、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08年2月2日向被告陈×发放了借款21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未作答辩。被告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现羁押于监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乙,且以上证据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2月被告陈×以临时经营周转为由,以自有坐落于平阳县××镇××号房屋为抵押物,向原告借款21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2月1日止,月利率为8.40375%,逾期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此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无按时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还。故形成本诉。本院认为:被告陈×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陈×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负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自愿提供自有房产为本案的借款作抵押,抵押房产经抵押登记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有效。在被告陈×无按时归还借款下,原告要求对本案抵押房屋的处理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因羁押于监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21万元及利息(月利率为8.40375%计,从2008年2月1日计算至2009年2月1日止;罚息按月利率以8.40375%加收50%计算,自2009年2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到期不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有权以被告陈×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镇××号房屋(房屋证号为平阳县房权甲昆阳某某第01083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郑大敏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钟文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