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018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与被告义与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与被告义,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018号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秋滨街道山嘴头村。法定代表人季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旭标,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负责人陈鲁青,村委主任。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旭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称,被告经有关部门批准对该村半月湾机埠工程进行公开招投标。原告中标后,双方在招投标实施细则的基础上,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工程于2007年11月28日全面竣工,2007年12月5日通过有关单位验收合格。2007年12月25日,工程实际工程量审定造价为88744元。截止目前,原告仅收到工程款60700元,余款28044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804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3606.8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437.2元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义亭镇杭畴村半月湾机埠改造工程招投标实施细则原件一份。证明义亭镇杭畴村半月湾机埠改造进行招投标的事实。2、提供改造工程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3、提供工程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及支付的时间。4、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由财政局支付的该工程款即人民币60700元。5、提供竣工报告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按期完工,并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被告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据被告单位的《义亭镇杭畴村半月湾机埠改造工程招投标实施细则》,于2007年8月25日签订的《杭畴村半月湾机埠改造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该合同按时履行了施工义务,且工程经有关单位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按照结算单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剩余的工程款项,逾期支付,应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婺城区水利水电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工程款28044元及利息损失(其中23606.8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437.2元自2008年12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元,由被告义乌市义亭镇杭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经 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