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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134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新国绣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新国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邱县宏军绣品有与霍邱县宏军绣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新国绣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新国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邱县宏军绣品有,霍邱县宏军绣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349号原告:浙江新国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柯桥街道万商路南精品广场420号,组织机构代码:××9-7。法定代表人:李先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德祥,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邱县宏军绣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霍邱县户胡镇街道,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尹春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胜发,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新国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霍邱县宏军绣品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18日、2009年6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德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尹春红及委托代理人陆胜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新国绣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长期以来存在加工业务关系。2007年2月7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次日,原告将30,000元借款连同另121,094元加工费共计151,094元电汇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0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霍邱县宏军绣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不能成立。1、原告诉请的30,000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060827b合同的加工费。双方对账时被告已经按照060827b合同交付了加工物,所以要求原告先支付部分加工费,原告同意先支付30000元。2、如果原告坚持认为该款是借款,那么060827b合同的加工费原告没有支付。3、被告已就060827b合同的加工费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并已在诉讼请求中扣除了30,000元。4、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从我国目前关于借贷合同的规定看,没有约定利息,则视为无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2007年2月7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的付款申请单一份,写明借款30,000元;证据2、2007年2月8日电汇凭证一份,金额是151,094元,该二份证据证明原告2007年2月8日电汇的151,094元中3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是对账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060827b合同加工费,原告提出先支30,000元,并要求写明是借款,被告便填写了该单据;证据2注明是加工费而非借款,可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该30,000元是加工费而非借款。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3、2007年2月7日对账单一份,证明当天原、被告对账时060827e、060826a4、060723a合同的材料款和尾款对账下来后是121,094元,060827b合同的加工费未付,原告只同意付30000元,所以合计是151,094元;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来账凭证一份,证明2007年2月9日确认原告支付给被告151,094元,附言中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07年2月8日电汇凭证中的附言是一致的,该款项是加工费。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3打印部分无异议,但手写部分系被告擅自添加,有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款项用途中载明是加工费,但因原告方是将加工费及借款一并汇付的,故没有将借款单独列明。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证据3记载系部分打印、部分手写,原告对打印部分的真实性无异议,且符合证据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力;对手写部分,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手写部分双方已确认,故对手写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分析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元,申请人一栏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2007年2月8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51,094元,该笔款项中包括了被告申请的借款3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返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属于企业间的借贷,该借贷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关于企业间禁止借贷等有关规定,应确认为无效的借贷行为。因双方系非法借贷的民事关系,被告取得的借款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不予认可,原告超过举证期限当庭增加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款系060827b合同加工费的一部分,因被告就060827b合同加工费已另案起诉,且在收到本案诉状副本后,已就060827b合同加工费在另案中向法院申请增加30,000元诉讼请求,故可认定被告已自认本案讼争款项系借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霍邱县宏军绣品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给浙江新国绣科技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浙江新国绣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霍邱县宏军绣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舟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陈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