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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卓守鹉与卢巧琴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守鹉,卢巧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民初字第981号原告卓守鹉。委托代理人卓广澜。被告卢巧琴。原告卓守鹉诉被告卢巧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菁晖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守鹉及其委托代理人卓广澜、被告卢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守鹉诉称:原告有一套住房位于杭州市下城区黎明园19幢3单元702室。原告儿子卓广澜与被告卢巧琴1997年结婚后一直住在该房屋中,后二人于2007年9月13日经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当时判令被告应于2008年2月搬离黎明园住所,但被告至今尚未搬离,并且期间也未支付任何费用,经协商也未取得任何承诺。原告认为被告非法侵占他人财产,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故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将房屋及其家具设施归还原告。同时补偿原告从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共14个月的房租补偿费14000元。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搬离杭州市下城区黎明园19幢3单元702室住所,将房屋及家具设施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至今的房屋补偿费14000元人民币。被告卢巧琴辩称:原告陈述的不符合事实。1.原告没有跟被告商量过房屋的事情。2.原告说法庭有过判定处理过了,但是在调解书并没有提到该房屋。3.对原告所说的出口伤人,是乱讲的。原告的儿子,因此还多次出手伤人。4.原告儿子一直是同意被告居住在诉争房屋内,主要是原告有19万元没有支付。5.原告的儿子在清雅苑有一套经济适用房。6.诉争房屋是原告送给被告的。7.该房屋是原告用不正当手段取得的。现在被告已经向房管局提出申请,被告要求法院延后再审。8.原告将房屋送给被告的时候,房屋是毛坯房,房屋装修的费用都是被告出的。9.原告要被告赔偿14000元,但是根据被告的了解,诉争房屋是租不出去的。10.原告的儿子现在还一直欠被告19万元,但是原告儿子一直不出钱,按理原告应该给赔偿被告损失76万元。1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应该享有居住权,被告现在名下并没有房屋,但是原告及原告的儿子有别墅有经济适用房,现在还要求被告将房屋腾退,是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原告卓守鹉为证明自己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1份,欲证明诉争房屋所有权是属于是原告的;2.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被告已经跟卓广澜在2007年10月1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房屋的产权是原告要收回的,且补偿协议的19万元已经支付完毕;3.收条1份,4.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证据欲共同证明19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5.被告出具的说明1份,欲证明是被告自己写的,因为诉争房屋当时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属于原告所有的。被告卢巧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被告认为证据1已经在调查了,真实性以后才能判断。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跟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恰恰证明原告的儿子并没有将19万元钱给被告。证据5根本没有关联性,当时在调解时约定,只有原告儿子将钱给了被告,被告才将房屋腾空,现在原告儿子并没有将钱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且该3份证据与本案相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1原告能提供证据原件,且与案件相关联,故予以确认;证据5被告对其内容亦予认可,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述案件事实:杭州市下城区黎明园19幢3单元702室房屋系原告卓守鹉所有。卓广澜系原告之子,与被告卢巧琴原系夫妻。卓广澜与卢巧琴婚后即居住在上述房屋。2007年10月11日,卓广澜与卢巧琴经本院调解离婚,约定了女儿的抚养和财产的分割,其中杭州市清雅苑3幢3单元1702室房屋归卓广澜居住使用,待产权证办好后归卓广澜所有,房屋按揭款由卓广澜支付;另约定卓广澜补偿卢巧琴购房款190000元及分期支付的时间。同日,卢巧琴向卓广澜出具字条一份,称朝晖黎明园19幢3单元702室房屋由卢巧琴居住到2008年寒假,寒假结束时(2008年2月左右)即刻搬出。卓广澜于2008年5月22日支付卢巧琴150000元,于2008年10月31日支付卢巧琴40000元。现卢巧琴仍居住在上述房屋内。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杭州市下城区黎明园19幢3单元702室房屋系原告卓守鹉所有,被告卢巧琴居住在该房屋系基于原告的许可,现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返还该房屋,被告再占有使用该房屋缺乏依据,故原告该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能提供该房屋的权属证书,被告称原告系非法取得该房屋并已向房管部门举报,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已将该房屋赠与被告,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将房屋中的家具设施一并归还,但原告取得该房屋后,一直由被告与其子卓广澜居住,被告与卓广澜离婚后,由被告居住至今,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房屋中有哪些家具和这些家具系原告所有,故原告该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与卓广澜经法院调解离婚时,虽承诺在该房屋中居住至2008年2月左右,但考虑到原告允许被告居住在该房屋,系基于被告与卓广澜原系夫妻的事实,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2月之后即要求被告搬离该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4月的补偿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巧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杭州市下城区黎明园19幢3单元702室房屋返还原告卓守鹉;二、驳回原告卓守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卓守鹉负担45元,被告卢巧琴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周菁晖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