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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商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蒋××、蒋××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与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蒋××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宁海××模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432号原告:蒋××。委托代理人:胡××、赵××。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2-1)。住所地:宁海县××街道××工××号。法定代表人:任××。原告蒋××为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法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双桂独任审判。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胡××、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原告申请开办宁某某科矩模具加工店,8月份,原、被告间开始发生模具热流道加工业务关系,至2008年12月11日止,原告依约为被告加工了共计价值55900元的模具热流道产品,并按被告要求履行了上述产品的交付义务。但被告在收取加工产品后,至今未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55900元,并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加工款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2008年8月18日至2008年12月11日,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5900元,原告依约完成了定作业务并履行交付义务的事实;2、宁某某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认证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被告尚欠加工款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蒋××与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明确,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约将加工产品交付于被告,被告收取后未按约支付加工费,显属违约,应承担支付加工费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海××模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加工费5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宁某某嘉利华模塑有限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双桂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褚丹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