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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1979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云法与谢招胜、卢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法,谢招胜,卢洪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979号原告李云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谢招胜。被告卢洪敏。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原告李云法为与被告谢招胜、卢洪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独任审判,先后于2008年9月4日、同年9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云法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海、两被告及委托代理人胡月芬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法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7月1日,被告谢招胜因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由被告谢招胜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到同年7月30日归还,然两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借条出具时并没有实际款项的交付,且被告卢洪敏对此毫不知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原告李云法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谢招胜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约定于同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两被告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没有实际收到过,因此被告在出具借条时特意将借款时间写成9月1日,归还时间写成7月30日。两被告提供证据1、证人邱某证言一份,以证明借条出具时并没有实际交付款项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间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与事实不符。证据2、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借款事实并不存在。原告质证认为,被录音人是否系冯国海无法确定,即使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录音资料属于证人证言类证据,被录音人冯国海必须出庭作证,现冯国海未出庭,故该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邱某与被告谢招胜有利害关系,证言可信度不高,且证人在接受询问时并未明确款项是否收取的事实,该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被录音人与借条中签名的“冯国海”是否系同一人无法确定,即使录音真实,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两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案事实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谢招胜有否收取该借款?对此,本院依法评判如下:首先、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谢招胜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上的文字均由被告谢招胜本人书写,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归还时间、借款用途、借款地点,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其次、被告李云法认为其受原告威逼才出具该借条,但并未就该事实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再次、借条正文中载明的借款时间为“9月1日”,与借条此后注明的出具时间不一致,但结合借条正文开头陈述“今向李云法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的内容分析,借款时间应为借条出具时间,即2007年7月1日,不排除笔误的可能。最后、原告经本庭要求,本人到庭接受了被告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陈述了款项现金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其陈述符合常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待证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谢招胜于2007年7月1日向原告李云法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云法借人民币壹拾柒万元,借款时间9月1日、归还7月30日,借款用途购置工地材料、付人工工资、借款地点永兴工业园内,特示此据。”。同时认定,被告谢招胜与卢洪敏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谢招胜出具的借条证明了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借贷双方对该笔借款的还款期限明确约定为2007年7月30日,故原告自2007年8月1日起要求被告谢招胜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谢招胜、卢洪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虽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招胜、卢洪敏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李云法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7年8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由两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邓平平审判员  孙锡芳审判员  金克祥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嘉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