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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长兴县大丰电炉厂与江苏飞达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县大丰电炉厂,江苏飞达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泗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长兴县大丰电炉厂,住所地长兴县林城镇午山岗开发区。投资人姬明民,厂长。委托代理人李乔宝,该厂林城分厂厂长。委托人舒苏林,该厂林城分厂职员。被告江苏飞达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高土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平。原告长兴县大丰电炉厂诉被告江苏飞达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大丰电炉厂的委托代理人舒苏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飞达工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县大丰电炉厂诉称,2006年6月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改造加工修理合同,被告将其2台旧的“35KW退火炉”运至原告处,委托原告在11天时间内为之改造成“淡化炉”,双方约定改造加工修理费用合计卫43800元(含材料更换、代办产品来回运输费)。合同生效后,原告在未收被告分文预付款的情况下,即先垫付运费叫车将其2台旧的退火炉运回原告厂里,并及时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极短的时间内,将2台旧炉子加工改造修理完毕,翻新成“淡化炉”。并于约定的交货日期前,通知被告前来验收提货,结果,因被告不能守约行事,经原告致函声明和交涉、催促后,其方材延迟道当年8月15日来原告处验收提货,并支付了39420元的提货款。原告随即为之代办了托运手续,由被告公司设备处的工作人员朱小飞跟车押运回其公司安装使用。但加工费余额4380元,被告却未能在最后六个月届满时间内向原告付清,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约定利息1分,即每月利息500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未还。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本院判决: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5500元(利息从2008年4月15日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止,2009年3月15日以后的利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为止),本息合计5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家贵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家贵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4月15日向原告杨必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2008年年底。借款到期后原告杨必松多次向被告宋家贵催讨该笔款项,但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未及后仍未及时归还,显属过错,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利息以月息1分计算,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55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之后利息按照月息1分计算至被告本金付清之日),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家贵归还原告杨必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5500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3月15日,之后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宋家贵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杨必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交按自行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侃审 判 员  卢新良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