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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与桐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桐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197号原告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羔羊集镇。法定代表人:戴××。委托代理人:葛××。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物资大楼××楼。法定代表人,费××。原告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诉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士益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桐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诉称,2005年至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绢棉总计3578.1公斤,计货款451190.80元,至今尚欠77190.80元未付。庭审中,被告于2006年7月17日、8月25日两次退回绢棉共187.30公斤,价值26409.30元未扣除,实际尚欠货款50781.5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0781.50元,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桐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送货单1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价值451190.30元的事实;证据2、增值税发票4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证据3、退货单2份,证明被告退绢棉187.3公斤,价值26409.30元的事实。经审查核实,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5年至2009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绢棉3578.10公斤,计货款451190.8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74000元,2006年7月17日、8月25日两次退回绢棉共187.30公斤,价值26409.30元,被告实欠原告货款50781.5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绢棉货款50781.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及时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桐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山德××纺织××责任公司货款50781.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0元减半收取535元,财产保全费900元,计1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朱士益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