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倪××、钱××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钱××,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826号原告:倪××。委托代理人:钱××。原告:钱××。被告:杨××。原告倪××、钱××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杨××下落不明,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原告倪××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钱××起诉称,两原告系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某股东。2007年3月19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某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在借款单上签字。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16日,后即以无款为由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2008年5月,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某因故依法注销,后成某某算组对该公某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决定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享有和负担。根据工商记载,该公某的股东系两原告,据此两原告依法取得向被告追偿的权某。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两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按月利率2%自2007年10月17日算至2009年4月16日,以后另计)。为印证其诉称事实,原告倪××、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借款单一份,拟证明被告杨××于2007年4月9日向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以及被告已按月利率6%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16日的事实;(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某于2008年5月27日注销的事实;(3)公某章某、清算报告、股东会决议、股东会确认意见各一份,拟证明原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某的债权、债务由两原告享有和负担的事实。同时两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甲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杨××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基于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倪××、钱××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客观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倪××、钱××的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4月9日,被告杨××与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某签订借款单一份,约定:借款人杨××、借款金额壹拾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陈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某在扣除6000元作为第一个月利息后,向被告杨××交付款项94000元。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6%,被告杨××按约支付利息至2007年10月16日。另查明,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某于2008年5月27日经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象山分局核准注销。后经清算及股东会决议,原公某债权、债务由股东倪××、钱××享有和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向原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某借款,并实际获得借款94000元,该款被告杨××应予偿还。两原告现为原象山中利投资咨询有限公某债权的合法享有者,依法可向被告杨××主张还款,但要求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依法无据,本院就实际借款94000元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6%违反了国家限制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两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自2007年10月17日起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于本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倪××、钱××借款本金94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07年10月17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倪××、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原告倪××、钱××负担120元,被告杨××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审判员 张苏国人民陪审员 张才云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林 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