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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701号

裁判日期: 2009-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刘芳与陈志洪、冯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芳,陈志洪,冯艳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701号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黄浪洪。被告:陈志洪。委托代理人:谢兴华。被告:冯艳芬。委托代理人:谢兴华。原告刘芳为与被告陈志洪、冯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建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芳委托代理人黄浪洪、被告陈志洪、冯艳芬委托代理人谢兴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芳诉称,2007年7月,刘芳依约借给陈志洪人民币300000元,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冯艳芬系陈志洪妻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判决陈志洪、冯艳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76650元(自2007年7月13日至2009年7月13日,按日万分之三点五计),并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陈志洪辩称,本案借款事实并不存在。陈志洪于2006年3月份与刘芳相识并同居生活在西湖区亚洲花园东方阁14A室,后因被陈志洪妻子冯艳芬发现而发生吵闹,为此,陈志洪向刘芳出具了该份借条,属赠与行为,后双方于自2008年8月起就没生活在一起,现在不想送给刘芳了,故该借款关系不成立,要求驳回刘芳的诉讼请求。另即使借款关系成立,利息也过高。被告冯艳芬辩称,本人与陈志洪系夫妻关系,但对该借款行为不清楚。刘芳提交证据如下:2007年7月13日借条。证明刘芳与陈志洪之间借款关系。陈志洪、冯艳芬未提交证据。上述由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陈志洪对刘芳提交的2007年7月13日借条,承认系其本人所写,但属赠与款项,系对刘芳的补偿。冯艳芬表示对该借条不清楚。根据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关联性,本院作如下认定,鉴于陈志洪承认刘芳提交的2007年7月13日借条系其本人所写,且形式合法,故本院应予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13日,陈志洪向刘芳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陈志洪于2007年7月13日向刘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期一年。期满,陈志洪未履行还款义务,刘芳经催讨无果诉至本院。另查明,陈志洪、冯艳芬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刘芳与陈志洪之间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陈志洪在向刘芳出具的借条中已写明向刘芳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由于陈志洪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因该借款关系发生于陈志洪、冯艳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现刘芳要求陈志洪、冯艳芬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率,故利息应从2008年7月13日按日万分之三点五计至2009年7月13日为38325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志洪以借款事实并不存在等为由,要求驳回刘芳的诉讼请求及利息过高之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洪、冯艳芬归还刘芳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利息38325元,合计人民币338325元,该款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刘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志洪、冯艳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403元,合计人民币5878元,由陈志洪、冯艳芬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建平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陆 菲 更多数据: